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仁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6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仁泉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飲酒後,於下午2時許返回其新竹市○○區○○路三段92巷16弄13號10樓住處休息。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8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2段與學園路口時,因迴轉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被告彭仁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2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及駕車為警攔查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7年9月2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飲酒,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返家休息,後來向警方詢問工業區如何前往而遭攔查,並非行車不穩,且攔查之員警未攜帶酒測器,在請其同事送來進行酒測前,我要求漱口、喝水遭攔查員警喝斥「不可喝水」等語,警方攔查時間與酒測前休息時間並未確定是否15分鐘以上,對警方的酒測程序有意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後,迄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又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明,並有警方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有瑕疵,並不可採: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自承確有於查獲前一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飲酒,並於警詢時供稱:「我剛好迷路於新庄街2段與學園路口迴車時遭警方攔查」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警方依當時深夜時分被告迴車之客觀情況,合理判斷被告駕駛之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將之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⑵再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執勤人員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後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㈣、1、⑵規定明確。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係於107年9月2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飲酒,距離本件實施酒測之107年9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已達約10小時;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酒測錄影光碟,可見被告遭攔查後,曾自其駕駛座拿出保溫瓶,並向警方表示是水,復有2次拿保溫瓶飲用的動作,嗣於警方實施酒測前,再詢問被告有無以水漱口,被告答稱「嗯」等語,有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證(見本院二審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69頁),是可證被告於警方實施酒測前確有以水漱口之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飲酒距離酒測時間已逾15分鐘,且執勤員警依法並無提供水讓被告被告漱口之必要,然被告業已飲用自備水而實質達到漱口之目的,則本件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瑕疵。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審
酌被告甫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亦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判處罰金新新台幣5萬7000元、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猶不知謹慎其行,記取教訓,再度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且被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