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03號原告 方羿婷 被告 吳純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貳萬枚IBCOIN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原告給付2萬枚IBCOIN予被告時,被告應同時給付原告90萬元,而屬訴之變更,惟原訴與此變更之訴,均係以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合約(詳下述)為依據,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於
107年8月1日向伊借款3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IBCOI
N(下稱系爭虛擬貨幣),當時約定還款期限約1個月,嗣於同年10月間,因被告一再鼓吹,且提出本人及其男友之身分證件作為擔保,伊一時不察,便與被告約定為期一年之投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原告)投資乙方(被告)90萬元,乙方則給與甲方2萬顆IBCOI
N,並約定於108年11月1日時,如IBCOIN未漲幅至10美金,甲方可要求乙方將當初投資金額加計10%利息購買回全數IBCOIN」等語,伊並依約匯款9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自
108年7月起,即一再閃避回答有關系爭虛擬貨幣之問題,而在11月底時,伊要求被告依系爭合約還款,被告雖口頭承諾還款,卻一再以各種理由搪塞,或對伊傳送之訊息相應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交付9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交付2萬枚IBCOIN同時,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3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另就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合約,然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乙情,另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及訴外人 蔡宗宥 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被告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萬元,兩造間並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虛擬貨幣價格既未能達10美元,被告應於原告交付2萬顆IBCOIN時,交付90萬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已如前所述,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隆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