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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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告 邱瑞玲 訴訟代理人 范龍玉 被告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淇雯 訴訟代理人 黎煌浩
陳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荔園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
7年5月4日晚間7時30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任第20屆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荔園華廈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
4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提名名單需於投票前公告之,公告天數不得少於2天,惟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及公告,並未公告選任第20屆管理委員提名名單,該提名名單係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始公告,顯違上開法令及規約之規定。又訴外人即第20屆主委莊淇雯於系爭會議選舉過程中,將訴外人即住戶 賴淑貞 之委託書上委託人姓名塗改為 賴淑玲 ,並經第19屆管理委員公告確認賴淑貞、賴淑玲均不知情,亦未同意委任莊淇雯擔任受託人出席會議,莊淇雯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有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之情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荔園華廈於
107年5月4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需公告管理委員提名名單,且因為是全區選舉,所有住戶均為被選舉人,故被告並未公告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的名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原告無立場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且原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參與選舉,當選後即可合法決議社區所有事務;另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偵查中,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決議,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故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如認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及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等規定,應限於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二)原告主張其為荔園華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5月4日召集系爭會議選任第20屆管理委員,然選任第20屆管理委員之提名名單,並未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於投票前公告至少2天,而係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始公告,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之情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規約、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開會公告、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7頁),被告對於未依系爭規約規定事先公告管理委員之提名名單乙節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第19屆主任委員劉慶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屬實。又查原告有到場參與系爭會議,惟其並未當場對管理委員之選舉表示異議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會議紀錄足憑,原告雖主張因為選舉結果當天沒有出來,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會議記錄所示,系爭會議當天即開票並公告甲區至戊區共5區之當選名單(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所召開之107年5月份月例會議,係針對系爭會議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之選票進行查驗,有該月例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故原告主張並未當場異議係因選舉結果當天未公布,洵非可採。況原告主張之撤銷事由,乃未依系爭規約規定事先公告選任第20屆管理委員之提名名單至少2日,此與選舉結果是否公布,係屬二事,實毋庸待選舉結果公布後才提出異議。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當場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事由表示異議,則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規約,依上說明,原告嗣後仍不得再執此訴請撤銷系爭會議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