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4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告 林鐘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2.6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5.5%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60個月依原告所公告之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4.42%方式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惟被告自108年5月
6日起未再按期攤還本息,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因被告自108年5月
6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已如前所述,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信樺法官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隆文附表: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61萬3,604元│自108年5月│年息│自108年│逾期在6個││││6日起至清償│5.5%│6月7日│月以內者,││││日止││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止│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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