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青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燕福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7頁至11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青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被告又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一)、(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中有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惟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顯見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歷次竊盜素行(除前揭論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竊得被害人 陳彥豪 所有之ASUSNenfone3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輾轉尋獲並由被害人陳彥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曾將系爭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吳燕福,並自證人吳燕福處受領價金2,
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無訛(見偵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吳燕福於偵詢時供稱:伊不知情被告出售予伊之系爭手機為被告竊得之物,而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系爭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118頁)相符,是該2,
000元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變得之物,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告張青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9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彥豪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之貨車之副駕駛座上之ASUSZenfone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於翌(10)日18時許,並將該手機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燕福(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吳燕福取得上開手機後,於同日19時許,又將之出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張碧真 。嗣陳彥豪發現前揭手機遭竊由張碧真使用中,遂以LINE告知該手機為贓物,張碧真遂將該手機返還陳彥豪,並告知警方該手機係向吳燕福所借用,經警通知吳燕福到案說明該手機來源,復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溢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豪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吳燕福、張碧真與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已於為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陳彥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已無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之疑義,至其在為警查獲前,將該手機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燕福,此部分處分贓物賣得之價額,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