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告 陳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1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原告願主動縮減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2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12,017元未為清償。嗣澳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資料、帳單金額計算說明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至9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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