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

原告 卓淑鳳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卓慶輝

被告 卓淑珍

被告 卓慶生

被告 朱採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未說明請求分割土地之現況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3,400元,及應補正說明土地現況等資料,此項通知已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吳琬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