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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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
原告 卓淑鳳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卓慶輝
被告 卓淑珍
被告 卓慶生
被告 朱採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未說明請求分割土地之現況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3,400元,及應補正說明土地現況等資料,此項通知已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