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羅建興

被告 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4,339元(含本金25,422元、利息77,826元、雜項手續費1,091元)及其中25,422元自110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39元,及其中25,422元自110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申辦,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人並費被告,係屬他人偽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處理程序紀錄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李鳳」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將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李鳳」之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3376號卷第11頁),與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7頁),以肉眼相互比對,其字形、運筆、勾勒、筆勢、筆順等書寫特徵均屬有別,顯然非由同一人所為;另卷附信用卡進件來源單(見本院卷第41頁),雖記載「進件來源:定點展示」、「親見親簽」等語,然原告亦自承系爭信用卡申請之承辦人員可能已離職,因為時間已久等語,則被告既然否認簽名真正,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為真,更未能提出證據被告持向原告申請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依前開文件,至多亦僅能證明「某人」以「 李鳳玲 」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卻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原告更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受系爭信用卡,並持卡簽帳消費,難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信用卡契約乙節屬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簽帳卡消費款,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39元,及其中25,422元自110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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