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道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易庭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