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原告與被告 陳世振劉志英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
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計算至起訴時即110年10月1
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等之加
總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290元
(如附表一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已繳2,10
0元,應再補繳1,980元,並應提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完整之個人資料)。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如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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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190,207元(須另計700元之原有其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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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息本金 │ 起始日  │  終止日  │年息 │應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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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190,207元 │102年7月20日│110年10月1日│19.97%│311,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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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曾於105年間,於本院聲請對被告陳世振強制執行,經本院經執行結果│
│   ,本院核發薪資及租金債權移轉命令,原告受償執行費1,010元及125,797元│
│   ,合計126,807元,故前揭126,807元須先抵充執行費用1,010元後,剩餘│
│   之125,797元應優先抵充利息。                   │
│債權額合計:190,907元+311,680元+500元-125,797元=377,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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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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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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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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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新北市○○區○○段○○○○號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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