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4號
原 告 鄭禮易
被 告 陳林愛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愛卿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
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
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
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
,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樓梯間鐵門、屋頂違建拆除、浴室漏水
修復。修復漏水部分,依原告所主張未來預估支出之修繕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提出報價單1紙,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00,000元;至就原告請求拆除樓梯間鐵門、屋頂違建
部分,依原告陳報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61.37平方公尺,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40,005元(計算式:61.37㎡×146,
000元÷4=2,240,0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340,005元(計算式:100,000元+2,240,005元=2,340,00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扣除已繳1,000元,應再補
繳23,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補正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4樓建物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勿
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