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9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陳彥寰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道○號174公里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聯絡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周若誼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73元(烤漆及工資10,533元、零件4,64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修車單據沒有意見;惟就系爭事故,被告業已於108年7月23日和原告保戶原告1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方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查明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與訴外人 陳梅仔 、周若誼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損害賠償和解等語。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08年5月14日將系爭車輛修理費賠償給被保險人周若誼,取得被保險人即車主周若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以周若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移轉與原告,固無疑問。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並無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之相關資料。而被告與訴外人陳梅仔、周若誼於108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損害賠償和解,由被告給付500,000元予訴外人陳梅仔、周若誼,作為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陳梅仔、周若誼依法可請求之全部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等相關費用(含強制險),訴外人陳梅仔、周若誼並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存卷可參。是原告固已依法取得周若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然在原告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前,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周若誼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則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給付原告1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