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解釋上,應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定其應執行刑,始有實益,倘受刑人所犯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既無需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冠琦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已於10
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亦已於102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同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故檢察官就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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