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奇石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奇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奇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奇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國家安全法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657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