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謝惠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謝惠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依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清算,且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均已質借,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已停效,另所持有之東和鋼鐵股份僅共
91股,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後,認定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債權人及債務人,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此據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報聲請人於其公司仍存有借款人 陳淑芬 之房貸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之保證債務,然於清算程序中漏列其為債權人,為保障其權利而參與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並表示意見。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具狀或到場陳述意見,主張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2款、第3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內容略以:
㈠聲請人過去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已退休,然其年紀已
屆可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則倘加計上開金額及退休金後,其金額應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然未見聲請人陳報該等金額,則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㈡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顯不足支應其女每月安養
院費用,足見債務人另有其他未登載於國稅局財稅資料清單收入而未陳報。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曾向福座位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靈骨塔位之財產,亦未陳報於財產之列。另聲請人檢附其為要保人之多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繳納通知書,然於清算程序並未提出於清算財團內,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其大女兒,然其大女
兒中風於安養院休養,則其所提租約是否為真正,不無可議之處,則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恐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退休金,然未
據實陳報並計入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勞工保險局函覆業已於89年8月15日核付勞保老年給付849,712元,而聲請人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並無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故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1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又聲請人陳稱於89年退休時請領退休金和勞保老年給付時,尚未發生目前之負債,且此等款項業用以彌補配偶經商失敗虧損後,已無剩餘等語,而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聲請人領有退休金與勞保老年年金等固定薪資而未據實陳報,且倘加計上開金額則可為清償所欠債務,尚難認為真實而無可採,核與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曾支付多筆非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例如
福座往生禮儀服務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費,名下恐持有靈骨塔塔位之財產及有價值之保險單而未列入清算財團,而有隱匿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事實之虞等語。經本院向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福座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曾否購買靈骨塔,經該公司函覆其公司營業項目僅為銷售生前契約及提供殯葬禮儀服務,納骨塔位並非營業項目,則無法答覆聲請人是否購買靈骨塔乙事,此有國寶服務股份有公司102年4月26日(102)國服函文字第041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4頁),是以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持有靈骨塔塔位而未陳報該財產云云,亦難認為真正,自非可採。㈢再者債權人主張其大女兒目前中風於安養院休養,然房屋租
賃契約仍以名義締結,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3款所定「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而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惟聲請人陳稱係為申請租屋補助津貼,而以其大女兒為名義締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大女兒安養住院費用及租金費用支出係屬真正,並無虛假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雖係以其大女兒名義訂約,然衡諸常情向他人租賃房屋當有租金之負擔,且聲請人亦已將該租屋補助津貼列為其收入,自不能逕認其有陳報不實租屋費用之行為。此外債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聲請人有捏造債務虛報費用之行為,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不足認為真正,自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惟本院前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
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以本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單影本,嗣聲請人陳稱因無力按期繳納本息數額,所投保之保單悉已遭保險公司停效等語,並檢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繳納通知書6紙為憑。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現有投保保單是否仍存保單價值結果,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聲請人尚有16件有效保單,解約金合計約為206,659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2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陳謝惠君 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
69頁),足認聲請人有隱匿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事實,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聲請人雖猶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據稱皆已失效,並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陳報,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目前有效之保單係由聲請人之子女持續繳交保險費,因保險費係由子女繳納而無法自主決定解約等語。惟經本院核對結果,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在本件免責程序中所陳報聲請人具有保單價值之16件保單中,僅有6件係經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或提出保險單借款繳納通知書而表示為其投保內容,其餘10件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保單價值保單均悉未予以陳報,聲請人並稱此等保單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已停效云云,因致本院認定聲請人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同時終止清算,各債權人均未受償任何款項。是以聲請人上開未據實陳報財產之行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予免責要件相符,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其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