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耀明
洪樹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67號、第1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簽注單陸張、六合彩落球開獎號碼對照表壹本及下注金額記帳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帳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6張、六合彩號碼對照表1本、下注金額記帳單5張」均更正為:「帳冊1本、簽注單6張、六合彩落球開獎號碼對照表1本、下注金額記帳單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於上開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2人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起至同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2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渠等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非長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帳冊1本、簽注單6張、六合彩落球開獎號碼對照表1本及下注金額記帳單5張,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67號
第15217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意圖營利賭博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6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意圖營利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夫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提供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現場或撥打電話至市話00-00000000號簽賭下注,而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2星」)、3組(俗稱「3星」)及4組(4星)等方式,每注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如簽中「2星」、「3星」及「4星」,分別可向乙○○或甲○○領取彩金5,600元、5萬6,000元及60萬至70萬元不等;賭客如未簽中,則其等所繳簽注賭金則歸乙○○、甲○○贏得,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2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因警方接獲檢舉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6張、六合彩號碼對照表1本、下注金額記帳單5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雖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公眾場所賭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之簽注單是2年前遭警方查獲時所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單,而簽注單上面的數字是代表朋友登記大樂透所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警方在伊住處扣到帳冊、簽注單、開獎號碼表等物不是伊的,伊也不知為何在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於99年10月間、101年12月間因涉犯意圖營利賭博案件,分別經本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6595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99年度速偵字第6595號為緩起訴處分書、102年速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果若未繼續經營簽賭站,又何需留存帳冊、簽單及對照表等物,況觀諸卷附六合彩號碼對照表,其上抬頭為「102年港式攪珠原始落球開獎號碼對照表」,顯見扣案物品並非甲○○前案遭查獲後而未扣案之物,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證人 徐印鍾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伊父親 徐春林 一直有向被告2人簽賭,若伊父親沒去繳簽賭金,被告就會來收錢,故伊知道被告2人一直都在經營六合彩簽賭,最近1次在今年4月中旬等語,足見被告2人確實仍在上址居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帳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6張、六合彩號碼對照表1本、下注金額記帳單5張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帳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6張、六合彩號碼對照表1本、下注金額記帳單5張,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