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明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明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凃明舜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科紀錄其施用毒品次數非眾,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件(參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