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清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再者,當事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故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何況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0年9月1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經受處分人即再審聲請人提起聲明異議,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2月4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30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定之案件,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且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亦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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