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聲請人 吳春來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年事已高,患有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最近親屬同意書、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書,嗣本院於109年7月9日函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而聲請人陳稱伊找不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伊拿不到診斷證明書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21日電話記錄在卷,顯見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何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更遑論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