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九號再抗告人高○○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五、六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甲○○偽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高珮琪 之簽名及印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兩造婚姻關係自仍有效存在。原裁定以兩造已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且伊未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因認兩造業已離婚。惟如此認定,顯有混淆法律上無效及撤銷之情形,亦使無效法律行為得因當事人承認而發生效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因離婚而失其存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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