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徐文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百忍街某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172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9年8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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