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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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抗告人 李憲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憲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至18、28至53(原聲請書附表內即無編號19至27)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至16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就附表編號4至18、28至53所為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另附表編號1至3前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然抗告人另犯附表編號4至18、28至53所示之案件,則因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不符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而駁回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至18、28至53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亦無濫用其權,自難謂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及所定應執行刑與他案相比較,應有斟酌餘地,乃比附援引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有失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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