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耕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禁藥Sibutramine及抗憂鬱劑Fluoxetine成分之減肥膠囊壹包共貳佰零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含有禁藥Sibutramine及抗憂鬱劑Fluoxetine成分之減肥膠囊1包共20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及犯罪所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