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抗告人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英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光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 林擁璿 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
本件相對人即參加人林擁璿於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李光明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其之新台幣三千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主張本件訴訟前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係存在於其與李光明間,為輔助李光明而為參加訴訟,核抗告人係爭執系爭借款存在於相對人與李光明間,其不負清償責任,則李光明如受敗訴判決,將致相對人受不利益之直接或間接影響,相對人對於本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李光明,聲明參加訴訟,並無不合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李光明於原法院具狀請求向相對人告知訴訟,相對人受法院通知後選擇輔助李光明而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原為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理應參加輔助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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