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聲請人 詹招欽
詹黃滿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鄧富瓏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原期間末日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星期六),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五年七月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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