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155號原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妤 訴訟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被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塗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8日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7仟7佰50萬元承攬被告之「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木工程部分)」,並約定由原告簽發面額為上述承攬金額10%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若原告按排定之工程進度準時完成,則以該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及原告未能於本合作意向書簽訂之日起14日內完成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者,視同原告放棄承攬等。原告乃簽發、發票日99年6月29日、到期日100年2月21日、付款地未載、面額1,77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嗣後兩造就承攬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合意,致未能簽立承攬本約,被告卻拒不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且持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而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區街3之1號5樓之2,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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