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松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松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曾文松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吳永信 (綽號 大頭 )、 謝恆生 (綽號跛腳生)、 蘇隆興 (綽號 龍興 【音譯】)、 許福德 均受僱於 黃山水 (許福德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有罪確定;吳永信、 謝恒生 、蘇隆興、黃山水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而駁回確定),並由黃山水提供定期更換之行動電話予許福德等4人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犯罪工具,由其等分別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及交付地點,再依約定地點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如許福德等4人身上無毒品可供販賣,則告知購毒者直接向黃山水購買毒品之方式;而其與吳永信於92年4月8日至92年
4月20日間之某日,相約在屏東縣東港鎮三西和慈惠護校前交易,且當時係由許福德搭載吳永信至現場,該2人再以每小包(毛重約0.25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其1次等情,竟於99年10月2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案審理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是否受僱於黃山水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下列虛偽之陳述:「(問:你在之後檢察官偵訊中,你說除了黃山水之外,他還有叫他手下,也就是許福德拿海洛因給你過?)沒有這回事。」、「(問:你在警訊中說,除了許福德外,還有綽號叫大頭的,另外還有綽號叫龍興的,另外還有一個叫跛腳生,這4個人都是他的手下,負責幫黃山水賣海洛因,每天工錢三千元。並且可以免費注射海洛因,是否實在?)有。」、「(問:許福德你認識嗎?)我不認識。」、「(問:你在警察局92年5月5日警訊時曾說,你與黃山水及他
4名員工,有無仇恨,是否認識,你說均認識,沒有仇恨。那到底你認不認識他們?)時間已經很久了,那時我被抓去警察局,我整個人茫茫的,他們在問筆錄的時候,我都隨便回答,我也不知道我到底在說什麼?」、「(問:所以你在警訊說的都不實在?)是的,那個時候我整個人都茫茫的。」、「(問:在高分院的時候,你說山水僱用許福德、跛腳生、龍興、大頭賣毒品,你說從92年1月15日起向吳永信、許福德等人在三西和慈惠護校前買過毒品,是否實在?)是這樣沒錯。」、「(問:大頭是誰?在不在這裡?)我只知道他叫大頭,他不在這裡。」、「(問:跛腳生在不在這裡?)沒有。」、「(問:龍興是誰?在不在這裡?)不在。」、「(問:大頭是不是吳永信?還是蘇隆興或是謝恒生?)不是,不在現場。」、「(問:你在仔細看清楚,你已經看了三次,在看清楚,大頭確定不是在場?)是,不在場。」、「(問:龍興確定不在場?)是的,不在場。」、「(問:跛腳生有無在場?)沒有,不在現場。」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受僱於黃山水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松坦承在卷(見屏東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4808號偵查卷宗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42頁、第47至48頁)。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等
3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曾於該案之92年5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要檢舉黃山水(綽號山水)販毒給我,我於92年4月20日20時30分,在屏東縣東港鎮三西和慈惠護校門口前交易,購買5百元海洛因1包(約毛重0.25公克)。黃山水是販毒集團首腦,本身購入大量毒品分裝後,再雇員工分早、晚班在銷售毒品,供不特定人購買。我知道1名員工叫許福德,餘3名綽號叫「 龍應 」(應為隆興之誤)、「大頭」、「跛腳生」。我自92年1月15日起,開始注射毒品,我有向黃山水之員工購毒過。黃山水給每一員工手機及號碼,要購毒者均打行動電話約地點交易等語;又於93年
4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92年5月5日在我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之海洛因,係購買時許福德放在我車子中央扶手處等語;及於93年4月21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山水」有請其手下拿來賣給我,許福德就是「山水」之手下等語,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5月3日屏院 惠刑明 99訴156字第1000013621號函第115頁至119頁、本院卷第39-3頁背面至39-5頁、第39-10至39-1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福德亦於他案警詢中供稱:其願以汙點證人向警方供述,其曾被「山水」以毒品控制,「山水」約於92年1月初起,即以每天2,500元之代價僱用其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而綽號「大頭」亦受山水僱用,山水並交付渠等1支電話,如有人要拿毒品就會打該支電話,由大頭負責接聽並和對方約定交易地點,再由其交付毒品予打來需要毒品之人,並收取金錢。「山水」另有僱請「龍興」、「跛腳生」,又其與「大頭」係負責每天下午7點至翌日上午7點之期間等語,此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許福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95年4月20日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當庭勘驗92年5月21日之許福德警詢錄音帶無訛,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00年5月3日屏院惠刑明99訴156字第1000013621號函第5至8頁);經核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洪秀玉 於屏東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程序中,經具結後證述:許福德與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確受僱於黃山水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秀玉93年2月25日屏東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100年5月
3日屏院惠刑明99訴156字第1000013621號函第27至29頁);此外,復有另案證人 古謹萍 於警詢及屏東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程序、屏東地檢署99年1月29日98年度偵續字第6453號偵查程序中經具結後證述:其約於92年3月初至
4月初,曾向黃山水購買毒品,黃山水並有僱用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及許福德為其販賣毒品,渠等之運作係由許福德等4人分早、晚班輪值接聽購毒者之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及交付地點後,再依約定地點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如許福德等4人身上無毒品可供販賣,則告知購毒者直接向黃山水購買毒品等語明確,有92年5月28日警詢筆錄筆錄與屏東地檢署93年7月15日92年度偵續字第42號、屏東地檢署99年1月29日98年度偵續字第6453號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100年5月3日屏院惠刑明99訴156字第1000013621號函第36背面至40頁、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58頁背面),堪認被告前於警詢中證述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確受僱於黃山水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應屬事實。
㈡又查上開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等3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認定許福德與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確係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山水,其中蘇隆興、謝恒生擔任早班,吳永信、許福德則擔任晚班,並由黃山水提供定期更換之行動電話予吳永信等4人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犯罪工具,由其等分別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及交付地點,再依約定地點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如吳永信等4人身上無毒品可供販賣,則告知購毒者直接向黃山水購買毒品之方式,而共同連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院並於100年3月1日判決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均係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
8年,褫奪公權5年,且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亦同此事實認定,並於100年9月7日判決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所為均係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嗣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上訴最高法院後均遭駁回確定,此有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判決附卷足憑(參見本院100年5月3日屏院惠刑明99訴156字第1000013621號函第106頁至第133頁及本院卷第39-1至39-11頁),益徵許福德與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確受僱於黃山水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許福德亦曾於上揭時、地與吳永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曾文松無訛。
㈢惟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審理吳永信、謝恒生、蘇
隆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中,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規定,並命其朗讀結文供前具結後,竟證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證詞,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之審判筆錄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5月3日屏院惠刑明99訴156字第1000013621號函第76頁背面至81頁背面),被告於該次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與其前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異,足徵其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又其虛偽陳述之內容,確屬與另案被告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是否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是否有與黃山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被告有無向黃山水購買第一級毒品並由吳永信與許福德交付之等事實為證述時,上述事實之有無,雖涉及被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且其並未受告知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之權利,有本院99年10月25日99年度訴字第156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5月3日屏院惠刑明99訴156字第1000013621號函第76頁背面),惟其既已因上開向黃山水購買毒品之事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復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23頁),是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為證述時,顯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縱其未受告知享有上開拒絕證言之權利,其具結之程序亦無瑕疵,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於前揭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等人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等人是否受僱於黃山水而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有明文規定。查另案被告吳永信、謝恒生、蘇隆興等上開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0判決有罪後,該3人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9-14頁背面、39-17頁背面、39-21頁背面),而被告於本案100年7月18日之偵查程序中即已向檢察官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有該日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52至54頁),被告既於上開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即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7頁),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衡量其自陳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然與上開另案被告蘇隆興等3人有關係之人私下施壓,始為避免影響其與家人將來生活安全,而為本次犯行等語(參見前揭屏東地檢署偵查卷宗第54頁及本院卷第51頁),又其於本院上開99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中所為之本次犯行,危害國家司法正確性程度有限,所生實害非重,而其所使用之犯罪手段並非積極地使上開另案被告3人有入罪之危險,且被告自本案偵查程序至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是參酌被告學識、素行、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本次犯罪所產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