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另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蔡明德 所騎乘,附載其妻 蔡玉梅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致蔡明德受有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腹壁擦傷等傷害(蔡玉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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