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 張明達 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7,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10,000元,聲請人現從事鐵皮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
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17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一千二百萬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08年3月2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37,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0,03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27,293元,共計927,32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927,32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一千二百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名下除自住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外,另有田地一塊,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43號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亦無人應買;又其女兒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695元,子女開學時學費係由慈善機構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8頁及更生理由補充狀)。是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且名下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約17,460元,含膳食及生活用品費14,000元、交通費1200元、電信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56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電信費繳款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自來水繳費憑證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附更生理由狀),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部分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共計9,000元,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6,460元(計算式:14,000+1,200+700+1,560+9,000=26,460)。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尚入不敷出,難期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927,324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0,000元,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