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士宗具保人林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鼎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士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鼎富於民國106年3月11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且經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
6年9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11303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72號偵查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第45頁、第57至59頁、第62至64頁、第66頁、第68頁)。又被告及具保人現無因案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