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貳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
4公克、0.6公克)」之記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6292公克、驗餘淨重共1.6274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9日出具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宏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6292公克、驗餘淨重共1.627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10號被告林彥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19時、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4公克、0.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彥宏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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