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82號聲請人 高俊瑜 相對人 蕭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其發票日之年份均記載2019年,該年號究為西元或民國?當依發票人真意決定。查西曆與民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且本件二紙本票到期日均僅載為「2019年」完全未載係為西元年或民國年,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七紙發票日所載之「2019年」實為「西元2019年」,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38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108年7月10日│13,000元│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0日│CH-No-763542│││0││││││││1│││││││├─┼───────────┼─────────┼───────────┼───────────┼────────┼──┤│0│108年6月10日│13,000元│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CH-No-463541│││0││││││││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