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38、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倒數第4行所載「本署」,均應予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106年11月29日11時45分許」,更正為「106年12月1日15時40分許」、第4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本院少年法庭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2次為同法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屬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第1276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4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21日至108年5月2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6年12月1日15時40分許於本署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到院執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12月22日14時42分許於本署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到院執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然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29日11時45分許、106年12月22日14時42分許,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到院執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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