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易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易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㈡同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㈢同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同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797公克、驗餘量1.476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57號被告 鍾易志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1年4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四維公園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盤查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797公克、驗餘量1.476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鍾易志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797公克、驗餘量1.4761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797公克、驗餘量1.47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