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施雲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成敬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僅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略記載:原告在民國89年10月間有與被告,有一筆土地買賣之事,被告購買500坪,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餘400坪已經地政分割完成,到現在還未去辦分割,剩下來也不過戶給原告,今天請法官大人通知被告出來開庭等情,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而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本院乃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9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雖於同年2月18日繳納裁判費,然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原可逕以原告未依限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惟本院為求慎重,再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然原告並未就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有所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係屬誤繳,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悉數退還原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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