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交叉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69、79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240ng/mL)、嗎啡(8,6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5月確定;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
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之調查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2月22日潮警偵字第107302054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48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幫忙妹妹製作手工皂、自身罹患癌症,尚須照顧罹癌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其提出之住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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