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定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106年7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106年9月3日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違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上揭106年7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考(見內警偵字第10631519600號卷第2、12至1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雖在警員發覺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於106年8月4日晚上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本次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06年8月10日晚上9時58分許,故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顯已逾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1至5天),此有被告106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06年9月3日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內警偵字第10631859900號卷第2至4頁背面、8、9至10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被告邱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04月0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定宏猶不知悔改,仍為下述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2
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定宏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7日15時10分許,主動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
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定宏於同年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邱定宏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警方於同日2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前、後兩次經警採尿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勘驗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內新北00000000)各1份(以上詳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卷)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勘驗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內新北00000000)各1份(以上詳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卷)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定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時空顯非密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