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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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饒家溱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即伊兄 饒仙掌 有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且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抵押權存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及10
7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確定。惟被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0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饒仙掌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本院執行處竟認伊並非合法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而未依法通知伊,致伊不及聲明參與分配,且伊已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本院執行處於108年7月22日所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仍未將伊之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而使被告得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序
9部分受分配296萬2,348元,經伊聲明異議仍不為更正,則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全部予以剔除,改由伊受分配等語,並聲明: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8年7月22日所製之分配表,於次序9部分被告受分配之
296萬2,348元,應予剔除,改分配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饒仙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業經辦畢塗銷登記,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83號判決雖認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應予回復,然該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如該等土地及建物亦未經據以辦理抵押權回復登記,則原告自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原告既未聲請強制執行,復未聲明參與分配,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則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進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為不合法,原告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剔除,改分配於原告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6、77頁),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7號、107年度訴字第383號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以原告之兄饒仙掌積欠其230萬6,294元,及自87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696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核發屏院高民執壬字第93執7559號債權憑證。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前為饒仙掌所有,饒仙掌以上開
土地、建物為原告(原名 饒美容 )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6月1日,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1日起至90年6月1日止,於89年12月2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饒仙掌於103年2月7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由其子 饒恩誌 於同年3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饒恩誌並將上開土地、建物與訴外人 饒哲彰 所有上開197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8及7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103年3月20日一併出售予原告,於同年4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03年6月30日與訴外人 饒保能 以調解協議分割上開
1971-1、1972-1地號土地,並分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8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972-1地號面積85
5平方公尺土地,於同年8月26日辦畢登記。㈤被告與饒恩誌、原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
⒈饒恩誌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3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原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103
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原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饒恩誌。
該判決已告確定。
㈥原告與饒恩誌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⒉饒恩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89年12月2日
設定登記之400萬元抵押權,予以回復;⒊饒恩誌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饒仙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400萬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該判決已告確定。
㈦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6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108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於順序9受分配之金額為296萬2,348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得否聲明異議?㈡原告是否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所作成之分配表,僅形式上依各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人及有優先受償權人所提出之資料,計算各該受分配之金額,繼而據以實行分配,滿足執行債權,則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自僅限於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並不包括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益徵明確。又所謂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未對饒仙掌或其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原告並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詳下述),亦無其他優先受償權存在,則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毫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㈡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所指「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系爭抵押權存
在,並於89年12月2日辦畢登記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業經原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於103年4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而辦畢塗銷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卷一第195、227、25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卷56至63頁),則原告於103年4月7日因向饒恩誌、饒哲彰買受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建物之所有權時,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建物均未存有原告之抵押權之事實,至為明確。嗣原告所買受之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該等土地亦從無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至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雖判命饒恩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89年12月2日設定登記之400萬元抵押權,予以回復;惟該判決於此部分,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自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原告尚無從僅憑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取得抵押權,且原告亦未依上開判決辦理抵押權登記,則其並非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之事實,洵無疑義。
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此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該分配異議之訴,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
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人或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業據前述,則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不生異議之法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表一:(土地、建物均坐落屏東縣○○鄉○○段)┌──┬──┬──────────────┬─────┬────┬───────┐│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面積(㎡)│應有部分│備考│├──┼──┼──────────────┼─────┼────┼───────┤│1│土地│1971之1地號(分割前)│1024│4/9││├──┤├──────────────┼─────┼────┼───────┤│2││1972之1地號(分割前)│1315│117/180││├──┼──┼──────────────┼─────┼────┼───────┤│3│建物│77建號││2/3│││││(原門牌號碼為同鄉後 庄仔 2號│││││││,嗣整編為聖賢路336巷11號)││││└──┴──┴──────────────┴─────┴────┴───────┘附表二:
┌──┬──┬──────────────┬─────┬────┬───────┐│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面積(㎡)│應有部分│拍定金額│││││││(新台幣/元)│├──┼──┼──────────────┼─────┼────┼───────┤│1│土地│1971之1地號(分割後)│683│2/3│3,105,000│├──┤├──────────────┼─────┼────┼───────┤│2││1972之1地號(分割後)│855│全部│4,967,800│├──┼──┼──────────────┼─────┼────┼───────┤│3│建物│77建號││2/3│146,000││││(原門牌號碼為同鄉後庄仔2號│││││││,嗣整編為聖賢路336巷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