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 吳光宗
吳光輝 王桂香 吳光榮 陳冠余 吳佩儒 吳弘傑 吳弘毅 吳弘偉 潘玉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 墾丁 蓮海寺法定代理人 李合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點四七平方公尺之牌樓、編號B部分面積六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圍牆含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六四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磚、編號D部分面積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房屋含階梯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
5條、第6條定有明文,另按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經屏東縣政府備查,有屏東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10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詎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21日屏恆地二字第1073096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之牌樓、編號B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之圍牆含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之地磚、編號D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之房屋含階梯(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52年間建寺,而建寺所需之土地為伊陸續向鄰近地主買受,伊當時係向原告之祖先 吳天 送購買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後又因通路問題,於6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95,000元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 吳柯玉秀 (即原告吳光榮、吳光宗及吳光輝之母;原告吳弘傑、吳弘毅、吳弘偉及吳佩儒之祖母;原告潘玉利、 王冠香 及陳冠余之婆婆)購買自山門口至大門停車場3尺寬長之土地,故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倘認伊為無權占有,因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為墾丁蓮海寺之一部分,墾丁蓮海寺為墾丁民眾之佛教信仰中心,供一般公眾祭祀禮拜使用,編號D為寺廟本體建物一部分,若遭拆除,顯然損害公共利益至鉅,對於被告本身利益亦造成嚴重損害,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編號A部分乃墾丁蓮海寺牌樓之西側水泥基座,若遭拆除,整個牌樓勢必倒塌,對被告本身利益造成嚴重損害,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拆除,且編號A部分所在位置為佛光巷之既成道路上,將該牌樓基座拆除,原告亦無法取回土地使用,原告亦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現為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權利濫用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1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1日屏恆地二字第1073096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3.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係向 吳天送 及吳柯玉秀購買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提出收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2、115頁),惟經原告否認上情,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屏東縣○○鎮○○○段○○○○號,45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 蔡成雄 ,直至61年間始由 吳恒祥 、 吳恒志 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嗣84年間由吳光宗、吳光輝、吳光榮、 吳光仁 繼承登記吳恒祥之應有部分等情,有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76頁),被告所提出之53年4月26日買賣契約書固記載吳天送出賣土地予被告,惟買賣標的記載為「鵝鑾鼻墾丁地番231番」,並非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且系爭土地歷來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無吳天送之人,足見該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系爭土地,故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抗辯係有權占有,自非可採。又被告另提出收據1紙,收據內容記載為「出賣人吳柯玉秀自山門口至大門停車場三尺寬長,計新台幣玖萬伍千元正。蓮海寺會計見證人: 陳盛榮 」等語,其上並未有吳柯玉秀之簽名,僅有記載見證人姓名,自難據此認定吳柯玉秀與被告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況系爭土地自61年起所有權人為吳恒祥、吳恒志,吳恒祥應有部分為2/3,吳恒志應有部分為1/3,吳柯玉秀之配偶為吳恒祥,有吳柯玉秀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吳柯玉秀是否有代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買賣行為,亦有疑義,故被告抗辯已有向吳柯玉秀購買3尺寬的通路云云,尚難採信。
4.從而,被告未能提出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權利濫用抗辯,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
1項、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0
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以前詞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權利濫用等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為牌樓,編號B為圍牆含花圃,編號C為地磚,均非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自無依民法第796條之2之適用,被告主張編號A部分應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之1,自非可採。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固為墾丁蓮海寺建築本體,惟編號D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6.68平方公尺,且參照現場照片所示,占用部分應為階梯及墾丁蓮海寺建物前方(即二樓陽台)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縱然拆除,亦不致造成被告建物結構改變,對於被告建物內宗教活動亦不受重大影響,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為拆除,亦非可採。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牌樓位於佛光巷之既成道路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編號A部分占用係系爭土地之面積2.47平方公尺,倘予以拆除,牌樓恐無所依附而倒塌,惟編號A占用部分之土地倘回復後,縱繼續作為既成道路使用,將使出入之巷道更為寬廣,亦具有一定之公共利益,倘已非既成道路範圍,原告亦得自行收回使用,尚難謂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故被告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就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