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偵訊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伊吃感冒藥的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
106年9月8日確有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又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8日15時1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處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18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至於被告雖以曾服用感冒藥云云置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更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4倍之多,倘其近期內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又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示表示,經該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份,是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06年9月8日15時10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又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15時1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間到本署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吃感冒藥云云,然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17/00000000)各1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