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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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博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博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35分」更正為「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4行刪除「存摺、」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00號被告鄧博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撥打電話與 劉桂春 ,假冒為其友人鍾先生,並佯稱:因有投資案,須借款云云,致劉桂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新竹縣寶山鄉農會,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鄧博鴻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劉桂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博鴻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年3月底,因憂鬱症住院,住院期間,因隔壁房病友 王承洋 表示因開刀需要款項,有朋友要匯款,但手邊沒有提款卡,所以向伊借提款卡,伊想說上開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出借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來王承洋說提款卡不能用,但也未將提款卡歸還,伊也不知道提款卡下落云云。惟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可資為憑;而告訴人劉桂春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出借帳戶予王承洋自辯,惟證人王承洋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印象於107年3、4月間,曾與被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一同住院治療,但住院期間伊並未向被告借銀行提款卡使用伊自己有提款卡可以使用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出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王承洋一情,尚非無疑。又被告既知悉將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不受控制任意使用該帳戶等情,理應審慎過濾出借之對象,並防範遭用於不法目的;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且被告亦自承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借予王承洋後,並未取回,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出借王承洋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且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而全然置身事外,不加聞問,全無處理,自顯與常情有違。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供該成年詐欺者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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