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61、27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及燈泡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之14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9月8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並於106年9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9月9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燈泡吸食器1個,並於106年9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且被告於106年9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字第10631799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叡字第10631838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且被告於106年9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06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8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頁、第13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0頁、第38頁至40頁),復有燈泡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4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0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因身體病痛無法工作,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扣案之吸食器與燈泡吸食器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
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