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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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麗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
69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康麗鳳於民國108年2月3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康麗鳳騎乘前揭機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康麗鳳全身酒氣,並於同(3)日晚上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康麗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含在泛稱其被查獲時警員未提供早餐讓其食用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為警查攔查,經警員發現被告酒味濃厚,被告亦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警員始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本案,有警員 劉邦玄 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至警員有無提供早餐讓被告食用,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是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及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騎駛機車上路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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