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地自民國98年8月間起,受僱於恆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億營造公司,為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南投段C601A標舊正交流道工程之標案廠商),負責於各工地現場擔任雜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 王順利 受僱於合盛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吊車公司),擔任吊卡車司機,負責起重搬運等事務;恆億營造公司並於98年4月28日,將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南投段C601A標舊正交流道工程之搬運運輸工程,委由合盛吊車公司承辦。王順利於98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屬吊升荷重在
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中型移動式起重機),於恆億營造公司設於彰化縣花壇鄉之料場,載得H型鋼2支、三角鐵架等物料,運至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之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工地(下稱霧峰工地)進行施工作業。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王順利駕車抵達霧峰工地後,隨即進行卸貨作業,由其本人操作吊卡車之起重機卸下H型鋼,並由鄭錦地從旁協助吊掛時,鄭錦地本應注意未接受吊掛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含起重機具相關法規、起重機具概論、原動機及電氣相關知識、起重吊掛相關力學知識、安全作業要領及事故預防、起重吊掛操作實習等安全衛生訓練課程)者,不得從事吊掛作業,且應實施兩點式吊掛以保吊掛物之平衡,如以單點式吊掛,亦應以吊掛物之中心為吊點。鄭錦地卻疏未注意及此,既未接受吊掛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貿然未予採用兩點式吊掛,且採單點式吊掛時,未以H型鋼之中心為吊點。另王順利雖經起重機暨吊掛操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領有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結業證明,亦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容認鄭錦地以上開不安全之方式進行吊掛。因鄭錦地、王順利之上揭疏失,致H型鋼於上升過程中發生失衡、傾斜,適正操作起重機之王順利閃避不及,遭傾斜之H型鋼之1端擊中,因而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脫臼併脊髓神經傷害、神經傳導顯示腰椎神經受損,無法正常工作,兩下肢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日後無法負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鄭錦地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順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