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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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7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973真.法定代理人L973F.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973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97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其祖父性侵。經社工前往訪視,受安置人稱其祖父曾於祖母外出時,以其生殖器往受安置人屁股摩蹭,也曾拉受安置人腳往其生殖器摩蹭,並藉擦藥時摸受安置人胸部。然受安置人家人都皆認為受安置人說謊,受安置人若貿然返家將遭受家人壓力,且後續司法程序流程尚未完成,考量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嗣因受安置人受安置原因未消滅,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00年2月1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現因性侵害案件尚在偵辦中,受安置人之祖父仍住在家中,倘讓受安置人返家,將危及其人身安全,且恐受家人影響,左右其後續出庭之陳述,又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鈞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徵之上開處遇建議表內容略以:案主(即L973)疑似遭案祖父性猥褻,案家人皆認為案主說謊,考量案主之人身安全,且目前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評估案主不適宜返家,擬聲請法院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與嫌疑人具親屬關係,如貿然返家勢必遭受家族壓力而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有礙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顯見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