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豊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豊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案外人 石建烈 發生交通事故,於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談論交通責任歸屬問題時,因發生爭執,罔顧告訴人尊嚴,逞一時言語之快而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一度表示認罪之意(見偵卷第7頁反面),及告訴人已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公務電話記錄),被告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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