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付、塑膠吸管壹條及油桶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爰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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