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麗娜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有延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麗娜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06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44元(係國民年金專戶)、臺北信義郵局帳戶有存款18
8元(係低收扶助及老人補助專戶),認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是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而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債務人自本件清算聲請之10
5年8月24日起迄今,每月擔任家教收入約1萬1,000元及代購德國健康食品之代購費約1,334元,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扶助7,100元、國民年金1,053元及老人補助7,463元等補助款,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具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中信銀行、第一銀行亦表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及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予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信用卡消費累積金額高達12萬7,585元,且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擔任家教及從
事代購,每月收入約計1萬2,334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7,100元、國民年金1,053元、老人補助7,463元,而每年領有秋節代金1,500元、重陽代金1,500元、春節代金2,000元,每月平均約為417元,是債務人每月所得共計2萬8,367元等情,有債務人於兆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6至55頁),是本院以前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復依債務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700元(房租1萬7,600元、網路及電視費700元、醫藥費500元、健康食品費1,000元、手機費50
0元、交通費400元、水電費1,000元、菜錢及生活雜費6,
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網路及電視費、手機費及醫療費單據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56至68)。其中健康食品費1,0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確有服用該健康食品之必要,是該支出對於經濟生活困窘之債務人而言,難認為必要,應不予列計;另其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尚在合理範圍,故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應為2萬6,700元。故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8,36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6,700元,尚有餘額1,66
7元,堪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2.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3年8月24日起至105
年8月23日)之薪資所得約為19萬5,907元【分別為:⑴10
3年薪資所得:(12萬4,141÷12)×4=4萬1,380元。⑵104年薪資所得:12萬3,889元。⑶105年薪資所得:(
4萬5,957÷12)×8=3萬638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4至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頁),加計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7,100元、國民年金1,053元、老人補助7,463元,而每年領有春節代金2,000元、秋節代金1,500元、端節代金1,500元、重陽代金1,500元、春節代金2,000元,以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共計58萬7,691元(計算式:19萬5,907+{〈7,100+1,053+7,463〉×24}+{〈2,000+1,500+1,500+1,500+2,000〉×2}=58萬7,691)。而依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0萬800元(2萬9,200元×24=70萬80
0)。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配,然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未有餘額足以支應其生活,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查本件依債權人玉山銀行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
3年8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3日)間之信用卡刷卡記錄及消費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9至80、86至111頁),其中債務人在上開期間除其自稱係從事代購工作而以PAYPALKRAEUTERHAU方式刷卡消費3萬8,090元外,其於臺北喜來登大飯店、棉花田生機園地、添才壽司屋、梅門防空洞、杜卡得金幣、饗賓餐旅等餐廳、飲食店消費計達2萬6,041元,於BELLAVITA、統一阪急百貨、大葉高島屋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統一時代百貨、服飾、皮鞋、精品店消費計達1萬7,667元,加總上開消費金額已達4萬3,708元。債務人雖稱於梅門防空洞餐廳之消費,係其至該處用餐,並利用該場地進行家教工作等語,然其每次前往消費之金額均達150元至數百元以上,甚至有達近千元之消費,且頻率頻繁,衡情債務人每月家教收入僅1萬1,000元,且當時已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況,應有較便宜之家教場地可供選擇,難認該等餐廳消費係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支出;債務人又稱前揭添才壽司屋、臺北喜來登大飯店等其他餐廳、飲食店之消費,大部分係每月遇有家教學生生日時,大家會相約前往聚餐,金額較大者,先由債務人刷卡付款,再向其他人收取金額等語,然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且依其於該等餐廳消費之頻率係每月多次(甚且有每月達5次者),顯與其所稱「每月慶生會」乙情不符,難認其所述可採,而其餘百貨服飾、精品店之消費,更未見債務人就該等消費有何合理必要性提出任何說明,徵諸債務人當時已顯然入不敷出,卻仍未合理控制自己消費狀況,而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上開已逸脫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支出,應認屬非維持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合理生活費用之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且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已無餘額,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不免責。另參諸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債務人上開奢侈消費之數額亦已占其本件債務總額58萬2,261元之一定比例,是本件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從而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之事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