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被上訴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邀同法定代理人李家民、訴外人 陳淑蓉 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7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同日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附於系爭經銷契約附件,下稱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擔保因系爭經銷契約所生債務。兩造嗣於103年間重行簽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103年經銷契約),取代系爭經銷契約;系爭經銷契約既遭取代,附屬於系爭經銷契約之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詎被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本票,甚於105年5月間,以伊未給付貨款15萬4,470元(下稱系爭貨款)為由,逕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執之聲請裁定准予對伊強制執行。然則,系爭本票擔保目的已非存續,且伊就系爭貨款已另行簽發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於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貨品經銷之繼續性買賣關係,僅於97年間簽立系爭經銷契約,上訴人所指系爭103年經銷契約並非存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係擔保系爭經銷契約所生債務,系爭經銷契約既尚有效存在,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即仍存續,伊自無庸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向伊購買電腦設備商品,貨款總計15萬4,470元(即系爭貨款),雖交付票據號碼KN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1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面額同貨款金額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付款,惟經伊屆期提示,竟於同年月16日遭退票。是則,伊本於系爭本票擔保目的及發票人授權,填具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上訴人應付貨款日105年5月15日,並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藉故拖延應付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萬4,47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在15萬4,47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酌範圍,茲不贅論)。
四、經查,上訴人邀同李家民、陳淑蓉為連帶債務人,於97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同日上訴人與李家民、陳淑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附載於系爭經銷契約附件,擔保上訴人因系爭經銷契約所生債務,並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設備商品,貨款總計15萬4,470元,惟所開立同額之系爭支票於同年月16日經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被上訴人嗣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
105年5月15日,就15萬4,470元本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於上訴人、李家民、陳淑蓉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7083號裁定准許,106年2月23日以106年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李家民、陳淑蓉之抗告及視同抗告,同年3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審卷第11、48至49、59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並有系爭經銷合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採購單、簽收單、訂單明細、電子發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083號(含更正裁定)、106年抗字第60號裁定、確定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至41、52至55頁、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經銷契約業經系爭103年經銷契約取代,系爭本票已屬無效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原審:①上訴人與上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格不同;②系爭本票為擔保貨物保固簽發,非為擔保貨款所簽發等主張部分,經兩造於本院10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一)上訴人有無確認系爭本票於15萬4,470元範圍內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二)系爭本票於15萬4,470元範圍內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確認系爭本票於15萬4,470元範圍內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790、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於15萬4,470元範圍內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另執系爭本票,就15萬4,470元本息範圍,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李家民、陳淑蓉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確定等情,業於前述。準此,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於15萬4,47
0元範圍內之是否存在並非明確,茲致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債權所生債之關係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系爭本票於15萬4,470元範圍內本票債權存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就票載金額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亦有明定;又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申言之,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惟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上訴人與李家民、陳淑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等節,為兩造均不爭執(見上四、說明)。經原審法院闡明訊問,被上訴人乃特定、確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所生債務簽發,而上訴人現尚積欠系爭貨款15萬4,470元,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經銷契約業經系爭
103年經銷契約取代,附屬於系爭經銷契約之系爭本票已屬無效本票等情(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61頁反面),茲屬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依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證明之責;倘被上訴人業盡證明之責,另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上訴人邀同李家民、陳淑蓉為連帶債務人,於97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同日上訴人與李家民、陳淑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因系爭經銷契約所生債務等情,業於上四、說明。審之系爭經銷契約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5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取得銷售權利之商品(下稱經銷商品)授權甲方(即上訴人)於台灣地區銷售」、「甲方應將所需之經銷商品名稱、版本、型號、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地點等以書面訂購單向乙方洽購,乙方應於收受訂購單後
5日內確認」、「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之需求提供擔保品」、「本契約之附件均為本契約一部份」;暨系爭本票上載明「此票授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填具到期日」、「此票禁止背書轉讓」各節(原審卷第16至18頁),系爭經銷契約,乃兩造就其間長期、連續性之貨品採購關係所為協議,系爭本票則屬系爭經銷契約所生債務之擔保,於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由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並據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應堪確定。茲上訴人因兩造105年4月間貨品買賣法律關係,滯欠被上訴人貨款15萬4,470元,屆期(10
5年5月15日)未償,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及其他共同發票人預先授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5月15日」, 嗣執 以就15萬4,470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所特定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屬存在,當足確認。
4、上訴人雖屢為主張:系爭經銷契約業經系爭103年經銷契約取代,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以系爭103年經銷契約為準,系爭本票已屬無效本票,是被上訴人乃無權填寫到期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系爭103年經銷契約之存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當難僅以其空言爭執,認定該抗辯事實之真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其所為原因關係抗辯,顯非有據。
5、綜上論述,系爭本票於15萬4,470元範圍內本票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在15萬4,
47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在本院審酌範圍部分,不另贅述),乃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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