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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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22號原告 張幸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LE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下午6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松仁路口,未依指示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至松仁路(西向北)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即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親賭當場攔停舉發,並製發掌電字第A01YLE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6年10月16日前之106年9月26日提出不服陳述,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被告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受舉發後再回該路口查看,已知直行松高路之路口位於停止線後方之紅綠燈柱上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惟原告自松仁路進入松高路之待轉格,自始面向該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反對側,該標誌僅有松高路直行的車輛始有看到的可能,原告之行車路線只會看到該標誌的背面,而該路口該方向僅只此兩段式左轉標誌,故原告不論再如何注意,也不可能看到自始在身後且背對的標誌。原告鮮少路經該路口,然該路口標誌設置之疏失最終卻對民眾開單,罰鍰要求人民買帳,各機關對於原告陳情理由從不查證,致最終步入訴諸司法一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臺北市○○區○○路與松高路口執行任務,發現系爭機車沿松高路西向北行駛,直接左轉松仁路,經查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爰於106年9月16日18時2分許,攔停舉發「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2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4721400、10635826800、10636200000號函(證物4、8、13)在卷可稽。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06年12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6200000號函暨所附違規車輛行進圖示(本院卷第40、41頁),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進入松高路待轉格後,因欲再左轉松仁路…是放心左轉、惟仍遭舉發」之語(本院卷第7頁),顯見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松仁路口,即逕行左轉至松仁路(西向北)未兩段式左轉,堪以認定。再者,原告經舉發違規之系爭交岔路口松高路外側車道停等區旁明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等情,均有卷附本院至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3頁、44頁上半部、47頁、48頁上半部),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從未就該路口客觀上是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爭執」;此外上開交岔路口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同向之右邊松仁路地面更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亦有本院至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本院卷第44頁上半部、46頁下半部、49頁上半部)附卷可證,且路口現場之機車欲從松高路西向北左轉至松仁路,均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同向右邊松仁路地面待轉格內等待,均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4頁上半部、47頁上半部、49頁上半部)。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路口之外側車道旁既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以及交岔路口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同向之右邊松仁路地面更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均有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騎乘機車由臺北市○○路、松仁路口欲左轉至松仁路時,應依接近該路口之標誌指示先右轉至松仁路口左○○○區○○○○段式方式左轉,並不得逕行左轉。茲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由松高路欲左轉至松仁路,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進而直接左轉至松仁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稱其自松仁路進入松高路之待轉格,自始面向該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反對側,該標誌僅有松高路直行的車輛始有看到的可能,原告之行車路線只會看到該標誌的背面云云,然交岔路口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同向之右邊松仁路地面明顯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縱原告未能及時注意「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卻不能無視與原告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同向之右邊松仁路地地面劃設之左轉待轉標線,原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最後,現場路口往來均各為三線道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若機車不按兩段式方式左轉、就逕行左轉,絕對會影響各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上汽車行車路權,導致增加汽車撞擊機車危險之機會,現場更有大型砂石車在系爭路口行進(本院卷第45頁照片),原告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具有三線道車道以及明顯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情況下,竟還宣稱「客觀上僅設有待轉格而無待轉標誌」、「該路口標誌之設置存有缺陷」(本院卷第54頁),自行認定無庸遵守機車須兩段式左轉之標線指示,顯然置自己行車安全於不顧,還影響其他車輛的通行,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乃於106年12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LE374號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及逾越裁量,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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